王茂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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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与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房屋交易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王茂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称,原告之父原系长途线务站巡房(长途电话线路维修班)职工,因当时工作条件及生活环境较差,原告全家共十三口人就居住在原县贵阳长途线务站巡房的不足50平方米的木瓦板壁房内。1966年,原告父亲找到县东门桥乡原生产大队支书陈某某,要一块土地种菜,结合原告当时的家庭情况,陈支书将巡房旁边的一块荒地送给原告父亲种菜。1974年至1975年期间,原告将积累的资金在前述菜地上修建了一栋一楼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1983年至1984年间,因汽车二场项目建设需要,原告的上述房屋及原贵阳长途线务站巡房被列入拆迁范围,当时原县城建局以“拆一还一”的方式与原告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修建的房屋被拆迁后,县城建局在原东门桥乡××边原××路40(现为前进路XXX号)修建了一栋面积约160平方米的砖混平房与原告进行置换,原告全家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6年,原告之子去工商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工商局要求提供房屋产权手续,原告才到贵阳市民信局查询房屋产权事宜,查询得知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已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产权证号为筑房证字第××号。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相关部门解决未果,遂于2016年8月29日将第三人诉至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证据不足,劝原告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后,认为有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原告所有,便于2017年11月26日再次将第三人诉至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黔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在该判决第七页第一段载明:已查明A申请的AAAAA出庭作证,拟证明1984年县城市建设局拆迁的房屋是A修建。该事实恰好与原县城市建设局于1984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县民房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处理协议书》中载明“拆一还一”的安置方式所得房屋面积一致。且该协议的落款处被拆迁户也是原告本人签名,由此可证明该房屋的权属理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书无效。现请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筑房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自称其于2016年经查询得知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将其房屋登记在第三名名下,并办理了筑房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即原告的诉权应至2017年。且行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以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茂林律师,贵州毕节织金人,中共党员。2015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执业期间,曾担任过政府部门、国企法律顾问,为多家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2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